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鄭滄浪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新竹市○○段○○○ ○○○○○○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人民私有地,再審原告於日據昭和12年即世代居住至今,再審被告無權行使公權力拿走鐵皮圍籬和門牌,於土地上種草皮、埋水管、私自變更原來地形,再審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1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規定提起本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指摘。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並於書狀記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例內容,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該判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形,按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