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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政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憲忠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2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伊所有之房屋數十年來均未更動。當年相對人吳憲忠、李育芳、張朝霖建造其等所有之5樓房屋時損及伊之房屋,相對人乃自願利用其所有之空地補強,以作為伊建物受損之賠償,並簽立切結書為證。惟相對人之房屋建造完成後,又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其前之承諾。相對人既未修繕伊房屋賠償損害,不應要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及拆除費用,請求予以重審。伊已高齡97歲,無收入且需他人支助醫療、生活費用等,伊如應負擔執行費用,請求准許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分期給付等語。聲請人前開主張,僅係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請求分期給付執行費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