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宜蓁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鄭向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裁定命補正後,又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於106年4月7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裁定(按列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1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新北地院137號裁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三、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陳述略以:伊不知道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101年1月31日已擁有板院清100年度司執日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鄭向淳(下稱鄭向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日股司法事務官,於處理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124條等規定處理,將強制執行之正本公文書送達予伊,亦未按同法第135條規定付予文書之影本或繕本予伊,僅透過郵局處理,擱置公文書送達期限終止再送回日股,發出債權憑證交付玉山銀行,致伊不知該強制執行事件,無法及時閱卷及異議,迨於新北地院濟股104年司執字第88558號執行事件,始知有玉山銀行債權憑證乙事,因此鄭向淳觸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瀆職、圖利,而玉山銀行係共犯,故有民法第186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坐負民刑事責任云云。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