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從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中之聲請訴訟救助書狀自承收到該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第4頁第2至5行卻錯誤記載:「參酌聲請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書狀陳稱:『聲請人10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而應更正為:「參酌聲請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書狀陳稱:『聲請人10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簽下新臺幣貳仟多萬元的債務……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因伊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相關訴訟仍在進行,恐他案訴訟參酌上開記載而有所誤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第4頁第2至5行有前述之內容記載錯誤,為此依法聲請更正錯誤云云,然本件前開裁定所為上揭內容之記載,僅在摘錄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所稱之「本院系爭確定裁定」;下於本件裁定亦以此稱之),認定聲請人對於105年8月31日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撤銷原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提起之抗告應予駁回之判斷理由(詳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理由㈠)。又本院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欄第項第12至16行中確僅記載:「…抗告人曾向原法院另案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103年度再字第7號),並於103年3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且具狀陳稱:『聲請人十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內容,而無載及抗告人稱「簽下新臺幣貳仟多萬元的債務」之文字,則本院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第4頁第2至5行關於本院系爭確定裁定理由之內容摘錄,即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可言,是聲請人以其於前揭訴訟救助聲請狀中尚曾載及「簽下新臺幣貳仟多萬元的債務」等文字而未經記載為由,認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此部分之記載,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錯誤,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