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 請 人 唐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