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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 請 人 唐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伊係自願離職,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且採證內容為伊與不具人事權之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話紀錄,未考慮伊提出之損害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拒絕交接有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拒絕交接即可解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支出金額帳冊等證物而有疏失。原確定裁定未慮伊前提出之聲請狀雖以「惠請申請再審」收尾,係尊重法院之專業,竟以伊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伊之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書狀皆在說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