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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炤霖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潘怡君律師相 對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訴訟之全部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對於再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按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應專屬抗告法院管轄。惟其立法理由係因再抗告裁定應以抗告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再抗告法院無論駁回再抗告或自為裁定,抗告裁定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當事人聲請再審以求動搖確定裁定之事實,自應仍由抗告法院審判。若係關於當事人之一造在再抗告程序有無發生應為承受訴訟之事實,則非抗告法院所能裁判,自應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裁定之再抗告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以該裁定就應否命訴外人楊淇媛承受訴訟之判斷,有訴外裁判、做出與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相反認定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據。惟上開裁定以相對人之106 年8 月18日股東會選任楊淇媛為董事長,並非合法,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因認聲請人請求命楊淇媛承受訴訟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以第二審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且該再抗告程序有無發生應為承受訴訟之事實,亦非本院所能裁判,依前項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