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伊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三德善會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之三德公墓簽訂有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雖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惟伊與父親柯進利已管理三德墓園40餘年,持續為該墓園修繕及維護,並繼續施作新墓座。而伊均依系爭承攬合約經相對人指示及其董事會決議後始興築墓座,完成後由相對人編訂墓號並提供教友申請使用,相對人主張伊未經其同意施作墓座,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相對人至遲於94、95年即已知悉三德墓園之開闢有占用鄰地之情事,而伊悉依相對人之指界及指示施作墓座,不知所施作之墓座係越界占用鄰地,故相對人主張伊有占用鄰地之違約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違背誠信,其權利主張顯失公平,應不得行使。原確定裁定未予論及,且未採用相對人明知系爭墓園占用鄰地之證物(即再審證1至4,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所提伊獨資商業登記證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
暨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其上所載核准設立日期88年8月20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迄今已逾16年,現僅係形式上登記事項,與伊現況真正資本額不符。而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高達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且依已假扣押查封伊所有因施作工程需要於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高額存款、對他人之租金債權、投資債權,及伊現仍有多名員工於三德墓園進行墓座、墓穴之興築與墓園管理工作,並有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施作墓穴、墓座之材料、建料、土葬、升天塔、室外骨灰座等已加工項目與材料,均置放三德墓園現場,暨伊與父親已施作墓穴、墓座數十年,近年來每年營業額均逾千萬元以上等情事,堪認伊並非無資力之人。此外,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任一情況。另相對人恣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應賠償伊8,817萬6,456元,伊已檢具確切證據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拒不賠償,更對伊為無理之本案請求,伊因而不願前往調解。況伊就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為相當證明及釋明。綜上,可證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證、調解筆錄,顯係不足採信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法院未綜合判斷伊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且
未說明何以伊未參加調解即視為拒絕履行債務,而伊拒絕給付,亦非得斷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之虞,故原確定裁定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論理法則。
㈣相對人主張對伊有4,522萬1,328元之債權,惟原確定裁定所
認足以釋明之證據甚為薄弱,且相對人所為釋明,僅係有關水電花費、鑑界等支出。而依伊所提「再審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及經再審被告指界後所施作之墳墓使用情況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可知並無相對人所指伊有未經其同意施作而應回復原狀之情事;又相對人主張受有水電安裝費用損害,惟系爭墓園現有水電皆由伊自費興建,反而相對人擅自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逕自使用及為另行安裝而破壞伊興建之電力設備;況伊施作承攬工程時僅使用河水,並未使用井水或自來水,爰提出伊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法院斟酌之系爭一覽表、95年10月、104年4月、104年6月及12月之電費收據、相對人破壞、剪斷伊自費興建之電力設備照片及伊使用河水而未使用井水或自來水之照片(再審證6至9,見本院卷第36至105頁),且如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不致認相對人對伊有達4,522萬1,328元之債權,即可知相對人請求之釋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釋明,已顯然違背法令。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㈠所載「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系
爭合約,惟相對人有未經允許擅自施作墓穴墓座,並部分侵占到他人土地,切斷墓園部分水電,造成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50萬4,000元、水電重新安裝費用150萬8,163元、34座越界墓座遷移安奉費用2,040萬元、34座越界墓座回復原狀清運費用340萬元、34座越界墓座給予遺族精神補償費用170萬元、175座未經同意施作之基礎墓座回復原狀費用1,750萬元、租用流動廁所費用2萬9,400元、鑑界及測量費用17萬9,765元等損失,合計4,522萬1,328元,伊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103年12月18日三德洪董字第103009號函、104年3月26日三德洪董字第1040005號函、中和國光街76號存證信函、弘鼎測量公司104年8月3日弘測字第1040803號函及附件、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臺洋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24日104年度律法字第266號律師函、相對人張貼之照片3張、抗告人粗估損害明細及部分金額證明或計算依據為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卷聲證2至8、10至11),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相對人有無擅自施作墓穴墓座或因系爭合約工程而侵占他人土地?是否係依抗告人之指示所為?有無設置障礙物而阻塞聯外道路情形?三德墓園之水電設施究係何人建置?鑑界費用係為何人之利益?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第4至26列),足見原確定裁定法院係斟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依斟酌調查之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綜合判斷後,始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故原確定裁定法院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法院未採納再審證1至4,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細稽聲請人所稱內容,均為否認相對人得請求其給付4,522萬1,328元損失之主張,核屬就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本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原確定裁定未論述該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稽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㈡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
債權合計4,522萬1,328元,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24萬元(見同上卷聲證1),顯見相對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主張債權之虞,且兩者相差懸殊,佐以相對人並未出席原法院104年11月12日之調解期日(見同上卷聲證12至13),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可見其否認上開債務並拒絕給付,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抗辯稱伊於該處亦有土地,且於該墓園與多數員工一同工作數十年云云,縱認屬實,亦僅能說明其無移往遠處或逃匿無蹤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本件確無假扣押之原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倒數第3列至第16頁背面第9列),足見原確定裁定係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後,始認定聲請人之資本應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4,522萬1,328元債權,並參酌聲請人未出席法院調解,且否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拒絕給付等情狀,因而認相對人就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故原確定裁定法院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查,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雖謂「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等語,然此應係就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恐難執行之情形為例示說明,並非僅以此為限,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違背該判例要旨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證、調解筆錄,均係不足採信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及原確定裁定法院未綜合判斷聲請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且未說明何以聲請人未參加調解即視為拒絕履行債務,即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之虞云云,均屬指摘原確定裁定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證6至9之系爭一覽表、95年10月、104年4
月、6月及12月之電費收據、相對人破壞、剪斷聲請人自費興建之電力設備照片及聲請人使用河水而未使用井水或自來水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105頁),主張如經原確定裁定法院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不致認相對人對其有達4,522萬1,328元之債權云云。惟細稽再審證6至9均係聲請人據為否認相對人得請求其給付4,522萬1,328元損失之證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本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並非可採。況原確定裁定法院於裁定前已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觀諸再審證6至9所示內容,均屬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法院審理終結前即可提出,而非聲請人所不知之證物,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法院審理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提出再審證6至9,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佩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