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黃志成再審被告 何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塗銷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50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月27日起至80年3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3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清償日期80年3月26日,然約定事項另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依據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所來往之借據及票據為準」,屬特別記載事項,應優先於前開普通記載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依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何贊固書立借據認定清償日期,未適用特別記載事項優於普通記載事項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伊因知悉何贊固出售系爭土地後方能還款,且借據上明載待出售土地後還款,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日期為清償期,乃雙方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依借據內容及探求抵押債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認定清償期,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依據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所來往之借據及票據為準」認定,因何贊固出售系爭土地後才能還款,方書立借據載明出售系爭土地後還款,當事人真意應以實際出售系爭土地日期認定清償期,原確定判決未依借據內容及探求抵押債權當事人真意認定清償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尚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0年3月26日,何贊固係於79年9月7日書立借據,嗣於同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如欲以系爭土地出售時為清償期,何以明載權利期限自79年9月27日起至80年3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3月26日?參酌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逾200人處分不易,何贊固於住院期間書立借據(79年11月10日死亡),身體狀況已屬不佳,再審原告為求順利獲償,何贊固復「急著要出售土地來還款」,且借據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總結3年期間陸續借款所書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仍約定上開權利期限、清償日期,故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系爭土地出售時,其真意應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80年3月26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0年3月26日起即可行使,且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不知向何人行使,非客觀障礙事由,不影響消滅時效進行,該請求權15年時效於95年3月26日完成,再審原告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再審原告借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