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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黃志成再審被告 何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亦即再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於106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同年月27日提出「民事再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債務人何贊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50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係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3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何贊固之繼承人何冠達行蹤不明,再審被告如何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顯然何贊固於79年11月10日死亡後之繼承人未確定,其對於何贊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何贊固其他繼承人已對於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有告訴狀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此項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遲至106年10月3日提起上開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