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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謝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再審被告 鄭謝國仁(原名謝國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鄭月於民國105年12月間撤回其與再審被告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足以認定鄭月有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之情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經選任為鄭月監護人之謝淑芬,在另案訴訟中是否係為鄭月之利益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訴訟,再審原告有所存疑,故以該情事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俾經由新選任之法定代理人,針對另案訴訟之和解及撤回是否未維護鄭月之利益而有未合法代理之疑義,進而續行另案訴訟。原確定判決引述另案訴訟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再審被告所有,卻未考量另案訴訟有前開未合法代理致撤回上訴不生效力之疑義,有就該等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及其事實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06年6月6日宣示,判決書並於106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卷二第85至90頁、第91頁)。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戳),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為早在原確定判決宣示及送達之前提起,有該事件106年5月22日開庭通知可按(本院卷第7頁),亦不影響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既未於書狀內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載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