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吳武寶華
吳志民再審被告 吳東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 日宣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8 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 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終結事項維護列印資料、民事再審狀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第1 頁至第6 頁),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
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㈡至再審原告另於106 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事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避稅匯款流程草稿、調解協議書,此2 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假買賣,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避稅匯款流程草稿、調解協議書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應認此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本件再審原告上述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至遲應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日之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即106 年9 月1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卻遲至106 年11月15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追加之訴,自非適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吳志民(下稱吳志民)係為貸款而受證人即房屋仲介吳榮吉(下稱吳榮吉)欺騙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73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 、2 層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下稱第1 次移轉登記)在再審原告吳武寶華(下稱吳武寶華)名下,實係為借名登記,吳榮吉竟唆使吳武寶華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過戶至再審被告名下(下稱第2 次移轉登記),此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明顯錯誤。㈡吳榮吉證述吳武寶華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明顯為偽證,因若有買賣真意,為何吳志民沒有簽名,而由外籍配偶吳武寶華處理關乎一生經濟大權之不動產買賣。㈢系爭房地第2 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載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書面正本,此次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偽造;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係吳榮吉所製作,且向吳志民騙稱係貸款所必備,吳志民才會在其上簽名,實則其內容均非真正,亦非吳志民與再審被告間借款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吳志民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吳榮吉唆使吳武寶華所為第2 次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再審原告吳志民於100 年8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吳武寶華名下,再於
102 年3 月20日由再審原告吳武寶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乃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此不爭執之事實,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第2 次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之情事,更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洵非可取。
㈡關於「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部分:
⒈次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5 款至第8 款(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吳榮吉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然再審原告未提出證人吳榮吉已因此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無足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第2 次移轉登記合意之
意思表示均係偽造;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云云。然再審原告既稱第2 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提出書面,則所稱第2 次移轉登記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於證物之範疇已有疑義,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因第2 次移轉登記合意之意思表示、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係偽造、變造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此所提再審之訴,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須經調查,即可認定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