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再審 被告 顧峻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宣判,判決正本並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片面解釋兩造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未綜合判斷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目的及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即率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工程置於再審原告得隨時驗收之狀態,並通知再審原告後,即已完成交付及點交系爭工程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云云,已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契約解釋時,未參酌兩造過往之合作經驗,即率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工程置於再審原告得隨時驗收之狀態,並通知再審原告後,即已完成交付及點交系爭工程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云云,已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1、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李宣蓉到庭,即率而認定系爭工程現場於104年10月18日多處木工未封裝施工完成之情形,僅屬於驗收階段改善之瑕疵擔保範疇,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云云,應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薛淑瑛到庭,以釐清兩造過往之工程驗收方式,即率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工程置於再審原告得隨時驗收之狀態,並通知再審原告後,即已完成交付及點交系爭工程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云云,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置於再審原告得隨時驗收之狀態,並通知再審原告後,即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之義務,而得由再審原告進行驗收程序等情,係依據上開契約文義,並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6日105鑑定第2569號函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13日新北市建師字第384號函之專業機構鑑定意見而為判斷,其解釋契約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未參酌兩造過往之合作經驗而為認定,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係以「設計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並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18張相片等事證,認定系爭工程現場留有木梯、清掃工具、包裝紙箱未清理、家具等保護塑膠套未拆除,屬於驗收階段之瑕疵,並不影響完工與否之認定等語,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範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專業機構鑑定意見等,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置於得隨時驗收之狀態,並通知再審原告後,即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之義務,而得由再審原告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已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被告104年10月20日送達系爭通知書後,兩造多次驗收之過程依據再審原告與李萱蓉談話紀錄、再審被告歷次驗收通知以及再審原告歷次通知應再修補事項等詳為認定,並以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會同驗收後,再審原告未再提出相關缺失事項,而認定系爭工程已於該日完成驗收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不僅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進而認定已經驗收完成。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宣蓉、薛淑瑛,用以爭執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是上開證人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法院縱未予調查,亦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能認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