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羅華強再審被告 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案號雖為106 年度再易字第85號,惟遍觀其再審理由,均係指謫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見本院卷第
1 至2 頁);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通知再審原告確認究係針對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具狀表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39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6 年5 月2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曾於同年6 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29至34、37至38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起算,又再審原告之住所在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期間末日即106年7 月9 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06 年7 月1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