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異 議 人 羅華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千惠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千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
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