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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原告 陳耀峰再審被告 李明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度再易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前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萬元本息, 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 且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7號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再審之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49至53頁),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 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 僅表明已有刑事相關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係自導自演之行為,再審被告亦自稱笨豬、蠢豬,故以此稱呼再審被告並不會使其名譽貶損,又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多次恐嚇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出庭,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違反事實證據云云,無非就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則全未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