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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Samn Lim(中文名林杉)

Otto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

Ota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受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自卷內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79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係就林爾嘉遺產分配所為之約定,與再審原告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所領取林本源之祀產即新北市○○區○○路道路用地處分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無關。證人林道一於原確定判決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亦到庭證稱:該協議書是在分配林爾嘉之財產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以探求系爭協議書1之真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府中段土地實質上係林爾嘉之財產,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1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協議書1並非真正,簽署人係有權代表之證據未見再審被告提出,會議照片亦無時間、地點之記載,苟以再審被告所稱此等照片最早係85年簽署系爭協議書3所攝,亦無從認定79、82年簽署之系爭協議書1、2會議確有召開。原確定判決復以系爭協議書3認定林爾嘉之繼承人已就四房林崇智死亡由何人擔任房代表乙節進行討論,並推舉林樸為該房代表,然觀諸系爭協議書3僅有林樸一人之簽名,並無四房其餘繼承人之簽名,則是否確有「推舉」之事實,尚無從得知。原確定判決雖以同意書乙紙認七房有同意委託林楠代領祭祀公業款項再分配予七房之事實。然上開同意書所載簽定日期林槎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該同意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本件爭議款應由祭祀公業林本源直接分配予再審原告,而非依上開同意書由林楠代為領取後直接分配給其餘非派下員之七房繼承人,足見祭祀公業林本源亦認上開同意書並非真正。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過去數十年來是否均有依系爭協議書1而七房均分之情形,證人林南星於另案證稱有多次確未受領分配款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七房均分乙節顯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另證人林楠就系爭分配款受有報酬,且有無權代領款項之違法情形,於本件爭議中乃極具利害關係之人,原確定判決逕採其所為之證詞而漏未審酌其利害關係,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倘若屬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於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而適用法規,此即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則非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難以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訓眉記下為林爾嘉之男性繼承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僅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槎、林樸、林櫻為四房(林崇智)之男性繼承人,再審被告均為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林爾嘉之七子於79年簽署系爭協議書1,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嗣於82、85、88、91、94、98、100年再由各房代表召開七房會議,簽訂系爭協議書2至8,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故訓眉記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得之財產,亦應由七房繼承人平均分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至8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1之真正,主張林樸無權代表四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1係經七房之代表簽名確認,系爭2至8協議書則在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林南星(大房)、林楠(五房)、林佩珍(三房)、林道一(二房)及林道國(二房)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林槎曾參與會議,未反對林樸代表四房一節,亦有證人林南星之證詞可參,認再審被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分配款,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無論當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僅以法院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合其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林道一證稱系爭協議書1係在分配林爾嘉之遺產,以探求系爭協議書1之真意,另林南星於另案證稱多次沒拿到分配款,及證人林楠於本件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包含人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況上開證人均到庭確認系爭協議書1有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均分,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再審原告執證人之隻字片語,曲解其原意,實無可取。至於林南星是否每次都有領取配款一節,尚與分配款應如何分配之爭點無涉,原確定判決自無加以論駁之必要。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