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 審原 告 連雪娥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王曼瑜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勝宏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就此雖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該駁回裁定,於同年11月9日抗告期間內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案件迄今未經最高法院裁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審理單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是原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