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審 原告 謝諒獲
袁靜如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再審 被告 羅武湖
鄭淑敏張小姐(分機15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再審原告以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8頁)。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向本院所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05 年4 月6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送達處所在本院轄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 年
5 月6 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民事聲請再審、訴救、迴避、移轉管轄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