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 原告 趙福龍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2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判決、同年9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按,其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貸款契約書,惟為定型化契約,借
款利率、加碼年息、違約金均為空白。再審被告擅填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等,且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至第17條規定;該貸款契約書亦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嗣再審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又執同一貸款契約,聲請新竹地院核發100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70元、執行業務所得487元及拍賣衛展公司股票207 股,並以再審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取得新竹地院102年7月1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6398號債權憑證;延至103年2月間始聲請拍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藉以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故再審被告就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逾本金4,197,989元、466,941元,合計4,664,930元部分不存在。惟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3度重訴字第192號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前該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未簽名在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簽名處;再審被告之職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46號案件自承在貸款契約書上擅填加碼年息等,且原為固定利率,惟再審被告卻依浮動利率向伊請求,並未經伊同意擅自提前清償其他銀行款項,致伊損失違約金、手續費;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之貸款契約蓋滿再審原告印章,亦與再審被告交付伊之貸款契約未蓋滿伊印章不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㈢確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逾4,664,930元債權不存在,分配表應予更正。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及陳述。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第1項第9款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0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再審原告未於提起再審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各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就關於主張貸款契約遭再審被告變造部分,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出任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固有明定。然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云云,亦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未填
借款利率、加碼年息及違約金,嗣再審被告始擅自填載,然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至第17條規定;又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再審被告以上揭貸款契約書,向新竹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號訴訟,併聲請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延至103 年2 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房地,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之1 規定,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核均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新竹地院103 度重訴字第192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之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與適用法律所為陳述,而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0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