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 審 原 告 敖子倫 現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受監護處分再 審 被 告 張育傑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故該項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30日函轉至本院,其主張略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依據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犯毀棄損壞罪刑確定為主要論據,但再審被告為了官司在該案說謊,上開判決有多處不實,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茲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應認此項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而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卷第181頁),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28日起算至同年8月28日即告屆滿(按8月26、27日為星期六、日,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然再審原告遲於同年9月28日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30日函轉至本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