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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温瑞琴再審被告 紀鳳春

陳美光陳新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1頁),判決正本並於106年9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主張有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所為105年度偵字第25008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檢察署簽結函(下合稱系爭新證據),再審原告雖於106年7月17日收悉系爭新證據,惟因心繫提起再議之事,致不得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時即106年7月18日提出再審理由事項,仍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尚得對中輝公司請求給付90萬元,不至受有新臺幣(下同)94萬0,500元債權本息損害,再審被告無須賠償云云。惟106年5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新登牽涉本案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所發生刑事上詐欺應罰行為,且其事由與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而106年5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因證據不足,亦符合同法496條第2項要件,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之上訴。⑵改判前訴訟第一審即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維持。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他造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88年度臺再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必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新登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案件之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始足當之。

⑵經查,審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7-

23頁),告訴意旨係指摘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陳新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嫌,而前開處分理由係認定再審原告對陳新登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核與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確定判決(即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系爭新證據所告訴之案件核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無涉,係屬二事,陳新登於原確定判決為代理人時並無為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106年7月

18日前之106年7月17日業已收悉系爭新證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非於訴訟終結前不知有此證據,以致未經斟酌,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系爭新證據實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函文,縱經斟酌根本不可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亦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