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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翁女喬再審被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泳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情形應認為再審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前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