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翁女喬再審被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泳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宣示時確定(本院卷第67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新加坡NO.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獨棟透天型別墅,其屋頂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載明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屋瓦為約定共用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社區規約係於93年3月22日訂立,再審被告捏造該規約於92年3月22日訂立,致原確定判決認伊購屋時即有規約存在而須受拘束,顯為認定事實錯誤。且該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三)伊雖於104年1月間與D區住戶簽署更換屋瓦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須在3個條件達成後才有效力,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權利依該同意書對伊行使更新屋瓦之法律行為,顯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四)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社區管委會更換屋瓦材料、顏色及施作方式不需受制於規約之限制,只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即可,違反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五)縱系爭房屋屋瓦屬於約定共用,但該屋瓦與同區之D9建物屋瓦同坪數,支付金額卻不同,顯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六)系爭社區於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七)上開臨時會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應屬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不受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限制等情。再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社區同區內各建築物屋頂結構相連情形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復依102年7月1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認該次會議已決定全面更換系爭社區屋瓦,再審原告並於104年1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更換屋瓦,應受上開決議拘束等情,此部分均屬認定事實範疇,非適用法規範圍。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前開同意書中,再審原告有為附條件之同意,該部分即無附條件法律行為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尚有未合。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系爭社區之屋瓦既屬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依102年7月1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決議,認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由各區權人自行負擔其建築物上方屋瓦更換費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與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尚無相涉,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另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民法第56條第2項,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上方之屋瓦既由各區權人自行負擔,各房屋更換情形本即不同,縱房屋面積大小相同,但因各房屋屋況有別,其等所需工程、坐落位置、施工困難程度等,均會影響施工金額,難認房屋面積相同大小者,其上屋瓦更換費用必定相同,再審原告認系爭房屋與同坪數房屋更換所需金額不同,而有違平等原則,尚無可採,難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3、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及證人吳文吟之證述,認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均係由該社區管委會具名通知召開,非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前開會議均由時任主任委員蘇淑蓉委任其配偶李玉燦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區權人會議決議過程並無出席會議之區權人表示異議之情形,該等決議亦未經再審原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內容,而認上開區權人會議並未有無效情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認上開區權人會議均由不得擔任會議主席之李玉燦召集,而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