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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 原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再審 被告 民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㈣第117頁),其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簽訂「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

養工程合約」(下稱101年合約)為承攬契約,並於101年10月終止,迄102年3月均採個案叫修、請款之方式,而無續約之意,且再審被告未進行保養,自無報酬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以書面表示反對,則自動續約,復以證人葉純誠另案之證述,逕認其無論是否完成工作,伊均須給付報酬,又以時間距離最近月份之請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之違法。又兩造於102年4月起未正式簽約而屬不定期合作,得隨時終止,伊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通知其102年12月後終止合作,其亦未爭執,則其就102年12月後無報酬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雙方於102年簽訂「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102年合約)屬定期契約,且系爭郵件非終止契約之書面,又以時間距離最近月份之請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234條、第235條,及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就原證1至原證2、被證1、上證3、被上證25至被上證26、被上證32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兩造就101年合約自動續約,其無論是否完工,伊均應給付費用,及兩造就102年合約已達成締約合意,其性質為定期契約,伊拒絕受領其給付,並均以時間距離最近月份之請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係以總價承攬修繕,伊僅須確保合約期

間再審原告門市空調設備運作正常,無論伊是否至門市維修保養即已履約,則其自應按月給付報酬。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自動續約101年合約、成立102年合約,及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無終止102年合約之意思,均已明確交代理由。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論再審被告有無至再審原告門

市維修及保養,再審原告均須依約給付維護費用,顯悖於「承攬人需完成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之原則,而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逕以時間距離最近之「101年9月」及「102年11月」之維護費用,作為計算「102年1月1日至同月16日」,以及「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0日」之維護費用標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非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之「書面」,且有拒絕再審被告履行,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234、第235條規定,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101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227,868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七㈠所載):

①依據兩造簽訂101年合約,記載: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合約自動續約1年。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含稅)/門市,24小時營業門市年度維護費用總額為54,000元(含稅)/門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㈠第15-21頁〕,及於101年8月間簽署「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約定:因台灣零售業市場101年景氣全面呈現衰退……兩造同意取消原合約10-11月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作,故再審原告無須支付101年10、11月、12月共三個月之維護費用等語,有該兩造未爭執真正之101年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4年重上字第986號(下稱本院第986號)卷㈣第34頁〕,足見兩造就101年合約部分,確已經協議取消兩造依101年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另依101年協議書約定兩造若依原合約第1條第1項自動續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兩造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等語,足見101年協議書並未改變101年合約原關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約定自動續約1年之約定。且依101年協議書所載,101年合約與該協議內容不相牴觸者,仍為有效,及兩造若依原合約第1條第1項自動續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等語,益見101年協議書並未限制或變更101年合約關於自動續約之約定,亦難因101年協議書之簽立而推認須兩造合意始續約甚明。

②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向包含再審被告在內之多家廠商寄發

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子郵件),檢附「大型空調保修2013-招標通知書-00000000.doc」(下稱招標通知書)、「大型空調保修2013-應標函Intend to Respond.doc」(下稱應標函),通知再審被告102年度之空調維修工程將重新招標,預計開標日期為102年1月25日、招標合約期限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102年1年月16日於應標函上蓋章回傳,同意參與投標,嗣因故延遲,實際投標日期為102年2月20日,由再審被告得標,陸續經再審原告財務長(102年3月1日簽)、總經理簽署其上,並傳送檢附102年合約之電子郵件予再審被告等情,有0000000電子郵件、應標函(業經再審原告用印其上)、招標通知書、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2年空調保養維修工程估價說明、工作項目表、開標紀錄表、102年1月25日延標通知電子郵件及102年合約書面可稽(見本院第986號卷㈣第18-19頁、第55-61頁,原審卷㈤第165-172頁)。再審原告既於102年1月14日向包含再審被告表明將重新招標102年度之空調工程,自係有意終止原已自動續約之101年合約,可認係終止合約之要約;而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6日回覆同意參與投標,亦可認係屬對前開要約所為承諾,是系爭101年合約應於102年1月16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③關於再審原告旗下門市之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於101年度之前

原採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之方式,自101年度起改採「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且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情,業據於101年時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證人葉純誠於另案再審原告與另一空調維修廠商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爭訟事件(北院103年度建字第253號)中證述明確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第986號卷㈠40頁),核與101年合約約定內容相符,依101年合約第3條約定,再審被告於保養或緊急搶修而需更換零件時,除該需更換零件之設備,係門市人員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的損壞,由再審被告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再審原告確認者外,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更換費用,再審原告不另行支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而,再審原告於101年合約有效期間,不論再審被告有無至門市維修保養,均須依合約約定給付維護費用,而系爭101年合約迄至102年1月16日始終止,則再審原告自應依101年合約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甚明。

④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所應給付予再審被告

之維護費用,再審被告主張101年9月之月維護費用為441,495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第986號卷㈢第185頁),復為再審原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再審原告抗辯月維護費用須視再審被告依約施作維修工作之家數而定,其未施作自無須計算維護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葉純誠所證再審原告將原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承攬方式改為「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本院參以再審原告因101年協議書之簽立而無庸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維護費用,則關於此部分維護費用之計算,以時間距離最近之101年9月維護費用為基準,應屬合理。據此計算結果,再審被告於此段期間可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27,868元(計算式:441,49531X16=227,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102年(誤載為101年)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801,651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所載):

①按承攬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此觀之民法

第490條規定甚明。經查: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再審被告得標後,寄發102年合約書面予再審被告簽署確認承攬契約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就其102年度之空調維護保修工程部分,係對外採多家廠商投標方式招標,且於廠商得標後寄送102年合約書面予廠商,苟廠商未簽名表示同意由再審原告簽定合約書面之約定回傳,再審原告怎會同意再審被告於未完成合約合意之情況下,任由再審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依102年合約履約,事後並依該書面約定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02年合約所定之維護費用之理?是再審被告主張其已簽名回傳予再審原告,應係實情,可以採信。另依102年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6頁),足見兩造所成立之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

②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子郵件

)通知再審被告記載:為因應再審原告營運需求,自(102年)12月1日起,將停止102年冷氣保養及維修工程,嗣並於102年12月10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下稱454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102年合約,並重申102年合約已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投遞紀要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第986號卷㈠第53頁、第20-21頁,卷㈣第62-63頁),堪認再審被告確已於102年12月11日收受454號存證信函無誤。又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業如前述,惟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再審被告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再審原告除須就再審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維護費用外,無其他付款或賠償責任,如再審被告有預付維護費用,再審原告應予返還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上開約定係屬保留再審原告可於合約屆滿前提前終止102年合約之約定,參以民法第511條關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兩造所為前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對再審被告顯失公平之處。又再審原告固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系爭102年合約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然該通知僅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與102年合約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不符,其該次所為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102年合約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前開454號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固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然其通知終止契約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與該項約定不符,尚難認因此項通知而推認系爭102年合約業已於102年11月30日因再審原告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然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既賦與再審原告得提前終止合約,僅限制須30天前為之,於契約解釋上,應可認若再審原告所指定之契約終止日與該項約定不符,自通知後之30日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再審被告收受454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算30日,即算至103年1月10日始生合約終止效力。

③準此,系爭102年合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則再審被告主張其得依102年合約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核屬有據。關於102年合約期間之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至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均與102年11月之維護費用606,126元相同等語,業據再審被告提出開標紀錄、店家名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第986號卷㈣第60頁、原審卷㈤第155-157頁、本院第986號卷㈢第191頁背面編號22-1),再審原告抗辯月維護費用須視再審被告依約施作維修工作之家數而定,其未施作自無須計算維護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葉純誠所證再審原告將原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承攬方式改為「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是再審被告主張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因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履行而無實際履行,可按前開合約期間金額最少102年11月之金額606,126元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金額為801,651元(計算式:606,126+606,126/31X10=801,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維護費用金額計1,029,

519元(計算式:227,868+801,651=1,029,519),其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㈢所載),復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辯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⒉⑴⑵⑶⑷⑸、㈡⒈、⒉⑵⑶⑷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⑷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再審原告旗下門市之空調設備維修保

養,於101年度之前原採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之方式,自101年度起改採「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且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及依101年協議書兩造同意取消原合約10-11月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作,再審原告無須支付101年10、11月、12月共三個月之維護費用等語,因此,審酌再審原告因101年協議書之簽立而無庸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維護費用,則關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之計算,以時間距離最近之101年9月維護費用為基準,應屬合理,據此計算結果,再審被告於此段期間可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27,868元,及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因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履行而無實際履行,可按前開合約期間金額最少102年11月之金額606,126元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金額為801,651元等情,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之規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⑸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其中第14條第1

項約定:再審原告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再審被告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再審原告除須就再審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維護費用外,無其他付款或賠償責任,如再審被告有預付維護費用,再審原告應予返還等情,再審原告固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系爭102年合約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然該通知僅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與102年合約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不符,其該次所為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102年合約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前開454號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固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然其通知終止契約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與該項約定不符,尚難認因此項通知而推認系爭102年合約業已於102年11月30日因再審原告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然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既賦與再審原告得提前終止合約,僅限制須30天前為之,於契約解釋上,應可認若再審原告所指定之契約終止日與該項約定不符,自通知後之30日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再審被告收受454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算30日,即算至103年1月10日始生合約終止效力等情,亦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等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乏所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原證1至原

證2、被證1、上證3、被上證25至被上證26、被上證32(見原審卷㈠第15-39頁、卷㈤第166-172頁,本院第986號卷㈢第182-193頁、卷㈣第8-17、60頁),固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主張:證人葉純誠前開證述與101年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明顯不符,再審被告依101年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應提出完成設備保養、維修之相關資料,並提出經再審原告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始得請求給付款項,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101年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證1)及上證3再審被告每月請款發票等重要證物,逕以所謂時間距離較近之101年9月、102年11月之請款發票金額作為計算102年1月1日至同月16日、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0日之維護費用計算基準,其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一節,完全未審酌卷內之重要書證,復未說明何以不必斟酌或不可採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劉彥志、許淑貞、陳文章業已證述,兩造已終止101年10月以後之相關合作,另外改採個案叫修、個案報價之方式合作,以及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亦僅就個別工程開立發票請款(參上證3)等重要證物,率爾認定兩造101年合約已於102年自動續約,及兩造於商議102合約之際,再審原告希望能加重合約逾期罰款之金額,藉以督促再審被告之工程品質,然雙方對此並無達成共識,因而並未簽訂正式合約,此從兩造各自提出之102年合約版本(原證2、被證1)中關於第九條:逾期罰款第2項內容並不一致,且兩造亦無簽章可資為證,兩造102年空調保養維修合作乃不定期之合作關係,兩造自得隨時終止,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25之證人劉彥志、上證26之許淑貞等人之證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

據,並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辯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