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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余張桂蘭

廖宗政張美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再 審 被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鳳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上易第

79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迄再審原告於106 年

2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比佛利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由不同成員

組成之82年「籌建會」與83年「自救會」彼此相異,無繼受關係,洵屬正確;惟將「自救會」於83年間召開之會議誤為「住戶大會」,與依94年修訂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混淆,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認「自救會」係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團體,故其決議之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對於團體成員有拘束力。惟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再審被告僅主張自救會係承繼「籌建會」而來,且係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從未主張自救會係有意完成土地開發之承購戶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團體;對於系爭規約之性質再審被告更主張係「合同行為」,從未主張該規約基於契約合意成立團體所為決議,及該決議有拘束團體成員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自救會係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團體,其決議對於團體成員有拘束力」之前提下,違反辯論主義依職權作成前揭認定,進而為不利伊之判決,屬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所揭櫫判決違法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所謂83年8 月16日住戶大會名冊,再審被

告於當庭提出時係主張該名冊為土地登記人名冊(即再證1),亦即再審被告提出該名冊應僅係用以列出83年8 月16日時系爭社區所有土地所有人之資訊,並非主張該文書所列之人均有參與83年8 月16日住戶大會;更何況該文書根本未有任何簽名或隻字片語可證明與所謂住戶大會有關,更遑論足資證明訴外人莊德銘、陳聰和、再審原告余張桂蘭曾參加83年8 月16日住戶大會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自救會於83年5 月29日召開會議,並訂定系爭規約,並未認定自救會於83年8 月16日召開住戶大會,自不存在住戶大會名冊。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自相矛盾,而有重大違誤。詎原確定判決竟悖於再審被告之主張,率爾將土地登記人名冊推斷為住戶大會名冊,非但有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更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況余張桂蘭未加入自救會,更未參與83年5 月29日自救會訂定系爭規約之會議,此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時所自認(即再證2)。則由原確定判決所調取之鈞院另案102 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宗第75頁所附83年自救會之名單(即再證3 ),足證余張桂蘭、再審原告廖宗政、張美媛之前手莊德銘、陳聰和均未列名自救會成員,再審被告始終未曾舉證證明渠等曾加入自救會或參與訂定系爭規約之會議,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渠等基於契約合意自願加入自救會而應受決議拘束之理,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自有違法。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余張桂蘭新台幣(下同)38萬4042元、廖宗政18萬8900元、張美媛18萬8900元,及均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之82年之籌建會與83年之自救會彼

此相異,原確定判決卻將自救會誤為住戶大會,並將自救會於83年間召開之會議誤為住戶大會;又原確定判決認自救會係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團體,惟再審被告從未主張自救會係有意完成土地開發之承購戶基於契約合意成立之團體,更主張係合同行為,原確定判決卻違反辯論主義,依職權認定自救會係基於契約合意成立之團體,自屬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自救會是否係由系爭土地承購戶基於合意而組成之團體,乃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得出自救會係土地承購戶依合意而組成之團體的心證,並認其成員同意按一定方式決議共同事務而承諾受決議之拘束,所為決議對系爭社區成員有拘束力,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自救會之定性係基於契約合意而成立之團體或合同行為,乃法律適用之範圍,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判斷自救會之法律性質為基於契約合意而組成之團體,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部分: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提出土地登

記人名冊,並非提出住戶大會名冊,且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筆錄所載,渠等並未加入自救會,更未參與83年5 月29日自救會制定系爭規約之會議,另依另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卷宗第75頁所附83年自救會名單,亦可證渠等未加入自救會,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實欄記載「㈢余張桂蘭於83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SP57、SP58土地,廖宗政於93年7 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A04 土地,張美媛於96年

1 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A05 土地。㈣余張桂蘭就SP57、SP58土地,廖宗政就A04 土地,張美媛就A05 土地部分,均曾繳納每筆土地公共基金10萬元」等字(見本院卷第37頁),並認自救會係於83年5 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並於83年間制定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40頁),則再審原告係於自救會召開住戶大會與制定系爭規約後,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社區之土地,渠等未參與83年5 月29日之住戶大會與制定社區規約,實屬當然。準此,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 、2 、3等證物僅能證明渠等未參加83年5月29日之住戶大會與制定系爭規約,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復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社區組織為因應昇倚開發公司無以為繼,其土地承購戶為使開發案得以繼續,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組織,此觀自救會主任委員陳秋榮於自救會成立時,同時與土地承購戶吳東光、彭光明、劉港祥等人分別簽立協議書,第1條約明:「甲方(委任人)為其在比佛利大山莊所有之土地,與其他承購戶組成社區。願將有關原土地開發未竟事項、社區開發及公共工程品質之監督,均委由乙方(陳秋榮)全權統籌辦理及進行任何能確保甲方權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委由乙方全權代表與承包商訂約,進行建造,以竟事功」,第4條再約定:「本社區公共工程,因係統籌辦理,一併施工,所有社區承購戶必須步調一致,如有一項行為所產生之費用,所有承購戶必須依規定給付」等內容,其後於寄發85年5月11日住戶大會通知時,更提供「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秋榮」、「比佛利大山莊公共設施代表人金重勳」名義之空白協議書,希望承購戶同意分擔工程費用並開立本票等情自明,是系爭社區於「自救會」成立,係83年間有意完成土地開發之承購戶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廖宗政之前手即A4土地原所有權人莊德銘、張美媛之前手即A5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聰和、及余張桂蘭均列名系爭社區住戶名冊,且依序於86年4月14日、87年6月29日及86年6月17日依前開約定繳交第一期工程款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其論據,而認定莊德銘、陳聰和及余張桂蘭確均為系爭社區之成員,否則其等自無依前開住戶大會決議繳納工程款之必要,該3人既自願依前開決議履行住戶義務,自屬系爭社區之成員,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自救會名單(即再證三,見本院卷第29頁),僅係自救會委員之名單,而非全體土地承購戶名單,此觀自救會名單下方記載「一、請各購戶與各區委員聯絡,並留下電話以便日後聯絡。……三、志願加入委員會者也可傳真報名,提報委員會」等字自明,尚不能證明自救會於83年5月29日召集之住戶大會未經全體土地承購戶參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