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審原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該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政府採購與一般私法契約性質不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有協議先行之要求,兩造亦約定履約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解決。而再審被告於起訴前,未與再審原告就履約爭議進行任何協議或協調,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徵諸兩造所簽「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新店、烏來、深坑、坪林、土城)」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之起訴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20萬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上訴駁回」,維持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卻於第二項主文及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0萬元,此部分判決理由與主文第一項顯然矛盾,亦有再審理由等語。為此,爰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經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係就機關與廠商因採購契約之履約發生爭議時,賦與當事人得以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方式以解決紛爭之規定,而其條文所稱「未能達成協議」係指爭議當事人不能自行以協議方式解決而言,並非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更非爭議當事人逕行提訴之限制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就履約爭議進行任何協議或協調,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則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契約解釋當否問題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命再審原告返還626萬元本息請求所為上訴部分,認為其上訴無理由所為判決(該部分非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2項、第3項,則係就再審被告在第二審程序追加之訴所為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載明再審被告所為追加之訴,其中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語,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可稽。故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及其理由均無任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二)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