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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 原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再審 原告 張高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再審 被告 林湘婕

林睿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㈠、原確定判決徒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約未繼續繳款,…,並非無端拒不履約,且系爭C2房屋所規劃之臥室面積均不及2 坪,確較一般常見臥房面積為小,利用方式有限,及上訴人違約欠繳款項之期間、額度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可能支出之耗費、解約所受之利潤損失等一切情狀」為由,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909 號判決著有明文。遍觀全卷,再審被告就前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承擔舉證責任不足之不利益。是原確定判決核減系爭違約金之半數,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上開判例之違背法令。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前揭酌減違約金事由,有違上開判例。⒊民法第252 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原確定判決以該條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亦於法有違。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已如前述。而關於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業經該案法院依職權調查同業利潤標準,然不論是以不動產業或建築開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及純利率)均超過15% ,而再審原告亦主張應以此為標準審酌,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顯然漏未審酌此項證據,而此項證據屬於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足以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具體標準,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經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約未繼續繳款,…,並非無端拒不履約,且系爭C2房屋所規劃之臥室面積均不及2 坪,確較一般常見臥房面積為小,利用方式有限,及上訴人違約欠繳款項之期間、額度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可能支出之耗費、解約所受之利潤損失等一切情狀」為由,綜合考量一切情狀,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㈢】,並未免除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違約金過高乙節不負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之違背法令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酌減系爭違約金時業已審酌再審原告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可能支出之耗費、解約所受之利潤損失等一切情狀,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若能如期履約時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無理由。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該條對於債務人違約之緣由,並未加以限制,再審原告任意曲解該條之規定,認應限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事由,方得酌減違約金,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2 條規定,難認有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十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同業利潤標準證據,難以採憑。況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約未繼續繳款,…,並非無端拒不履約,且系爭C2房屋所規劃之臥室面積均不及2 坪,確較一般常見臥房面積為小,利用方式有限,及上訴人違約欠繳款項之期間、額度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可能支出之耗費、解約所受之利潤損失等一切情狀」為由,綜合考量一切情狀,酌減系爭違約金,則該同業利潤標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