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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 謝芊虹再審被告 張 玲(原名張有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再審原告顯係於106年11月17日之後始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是再審原告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因證人丁鳳榮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詐欺案件之證言,可認伊無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參照),則再審原告以證人丁鳳榮之證言為據,並非提出證物,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況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固認定再審原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是此新證據(即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仍無從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