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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 原 告 許淑燕再 審 被 告 高順發

林鴻璋(即林鴻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2月3日宣示時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5年2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提出再原證一新北市汐止區門牌號碼61號建物外觀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主張於106年3月初因建商整地強拆後,始知悉門牌號碼61號建物與再審原告之母李葉子所繼承其父李萬根所有臺灣省臺北縣○○鎮○○段○○○○○○○○號建物構造相同,61號建物為905及906建號建物之一部,再審原告基於李葉子之授權而對61號建物具有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上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