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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憶建再審被告 吳亭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發現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云云。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係於同年11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本院調取該案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能知悉,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知悉在後之時間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算, 至同年12月27日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