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兆淦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再審被告 劉政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所違反之法規「內容」,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在再審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為再審被告興建完成品香屋建案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而系爭樣品屋為再審被告親自規劃設計及在場督導施工,可見再審被告為系爭樣品屋之定作人,且經證人彭德雄、徐瑞康證述屬實。伊已交付系爭樣品屋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報酬。再審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樣品屋之定作人,惟伊已就再審被告為定作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非定作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800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7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80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樣品屋之承攬人,再審被告應為定作人,本院800號確定判決卻不予採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認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經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不符。
三、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另具狀主張,本院800號確定判決准許吳正興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司法院95年9月2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函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亦予以默許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再審原告就此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違反之法規「內容」為何,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況本院800號確定判決事件准許吳正興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判決105年11月15日宣示,並最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24日判決,並最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時,再審原告亦已知悉,有上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見再審原告遲於106年3月20日另行主張此部分亦為本件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80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5萬元本息,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