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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抗 告 人 王世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碧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曾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抗告。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正本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遂於同年3月24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第26頁),堪認抗告人確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抗告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