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郭陣法定代理人 郭順慶再審被告 彭忠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伊之管理人郭順慶依習慣有權代理伊與再審被
告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所指習慣並無根據。又民法第828 條第3 項關於公共同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規定,所指「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括所訂債權契約於履行時將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者在內之權利行使,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定「其他權利之行使」係指物權或準物權等權利之行使,系爭承攬契約乃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不適用該項規定而無須經全體派下同意,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對伊仍生效力乙節,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㈡又再審被告明知未如實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等工作
,伊之法定代理人受其魅詞而同意簽約,再審被告顯係背信,且索價高昂,遭其漏列之派下員權益嚴重受損,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先催告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實為「找鬼拿藥單」,令人難以置信,所認伊未先催告即逕為解約係屬違約乙節,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台再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
8 條第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同條第1 項,其次依同條第2 項,最後方適用同條第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民法第
828 條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按即98年1 月23日所修正移列之現行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775頁,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756號判決意旨)。且承攬係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約定以公同共有之物為報酬者,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有得為
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依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證人郭啟騰、郭茂翔、郭財寶、郭正雄、郭錦鵬等人之證述,認定郭順慶為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依習慣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17、18頁),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應發生簽約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所指習慣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亦非無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郭順慶以再審原告管理人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委由再審被告代為清查其所有財產、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再審原告則應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6 個月內給付再審被告約定之報酬,如再審原告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或與他人簽約,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賠償金(參本院卷第15至18、20、21頁),則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郭順慶係為辦理財產清查、登記及派下員申報等維持再審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之事宜,而代表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委由再審被告辦理相關工作,核屬管理再審原告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保存行為,郭順慶既為再審原告管理人,依習慣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無另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又郭順慶既有權代表再審原告而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以部分再審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約定為應給付之報酬或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是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則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而准許再審被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郭順慶依習慣得代理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根據,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非有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3年4月2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附件及
收件回執等證據方法,認再審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委託他人代辦,且再審原告未舉證有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定期催告再審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參本院卷第
21、22頁),為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再審原告未履行前揭催告之程序即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委託他人代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關於不得無故終止契約或與他人簽訂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先催告即逕為解約係屬違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係主張其終止租約並無違約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此究係違反何等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說明,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所為記載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