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莊哲睿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再審被告 劉俊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依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3月6日收受時,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匯款)予再審被告,因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即可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利益乙事,已有相當之證明,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受領系爭150萬元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如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其受領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原因,即應認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說明,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所辯有無正當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被告就受領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原因,辯稱係因雙方發生投資糾紛,再審原告需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再審被告所支付之和解金,故再審被告需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及系爭150萬元匯款為賠償金等節,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具體認定,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即可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利益乙事,已有相當之證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受領系爭150萬元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如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其受領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原因,即應認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做此認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並非法令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核與該款之要件即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匯款,原確定判決已先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另就再審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將兩造之舉證責任予以分配,並於判決中載明:「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30日所匯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子傅德瑞之1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雖因其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其主張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述認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業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且此係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四、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所辯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原因是否可採為具體認定等語,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兩造舉證責任之解釋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