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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再審原 告 張麗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麗華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載明再審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並經該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且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起訴聲明,暨據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7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本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表明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復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起訴聲明,亦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且該訴狀未經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