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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訴訟代理人 張書睿(原名張書鑫)再審原 告 張麗英再審被 告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9日宣示確定(見原確定事件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事件卷第77至78頁),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94年4 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既要),雖經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惟並不影響後續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伊等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已提出96至

104 年工作內容為證,且再審原告張麗英(下單獨逕稱姓名)僅係代表再審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盛印公司,與張麗英則合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盛印公司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故意對再審被告隱匿系爭都更事業概要已於96年間撤銷,於103 年9 月19日詐欺再審被告與盛印公司簽署協議書,向再審被告詐取新臺幣(下同)42萬6,000 元,張麗英應與盛印公司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並非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㈠…⒈查

陳麗華(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明知系爭都更建案原經北市府於94年4 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經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竟故意隱匿該情,於103年9月19日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北市府96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為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盛印公司)於府94年4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左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並持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5頁),但在103 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於96年7 月2 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撤銷,其理由略為: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經核准,但經北市府95年10月24日函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展延至96年4 月18日止,復經北市府都市更新處96年

5 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撤銷系爭都更事業概要(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0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之訴被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容,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陳麗華主張張麗英故意隱匿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遭撤銷情事,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 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⒊變更之訴被告又抗辯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遭撤銷,但仍可重送,且同意人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可以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現在其等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門檻,仍持續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希望爭取更多住戶支持,並未詐騙陳麗華投資云云,並提出95年9 月24日公聽會開會時間目錄、盛印公司95年9 月12日函、95年9 月24日簡報、計畫統計表、盛印公司96年2 月12日函、95年10月18日函、不明日期服務處標示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5至51頁),但為陳麗華所否認。查變更之訴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多年所為,且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於96年7 月2 日遭北市府撤銷後,仍有進行都更建案相關事宜,變更之訴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所稱自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仍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並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等節屬實,且自陳從96年迄今未與北市府有公文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足見變更之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⒋依上所述,變更之訴被告從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96年7月2日撤銷後,未見有從事系爭都更建案之事情,且竟於103年9月19日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容,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署後迄今亦未就都更建案有何積極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該都更之情事。堪認變更之訴被告向陳麗華佯稱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獲取優渥報酬,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萬6000元投資款,變更之訴被告係以詐術騙取陳麗華投資甚明。又陳麗華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發現遭詐欺後,即陸續以手機簡訊向變更之訴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業據提出其與張麗英相關簡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系爭協議書既經陳麗華撤銷,盛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麗華履行。㈡…⒈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承前所述,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隱匿系爭都更建案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撤銷情事,詐欺陳麗華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並向陳麗華詐得42萬6000元,且變更之訴被告該詐欺行為,與陳麗華之財產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2萬6000元,核屬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見本院卷第235至238-1頁),則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認再審原告就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概要非必要文件,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概要遭撤銷後,伊等仍有進行都更建案相關事宜,伊並未詐欺再審被告,張麗英非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並非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命伊

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42萬6,000 元所為訴之變更,經再審原告同意,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見原確定事件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認定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42萬6,000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38-1頁),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於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前並非給付之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