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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温瑞琴再審被告 紀鳳春

陳美光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在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地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證物,如經斟酌,足證伊當時已有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支票證物,如經斟酌,足證伊本於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有權取得自上開支票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蓋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即受清償,執行程序終結,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應受新北地院103年10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10月16日移轉命令)拘束,向伊清償90萬元,如未清償,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第三人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移轉命令,是原確定判決援引該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則否認上開再審事由存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物,前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前第二審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

㈠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聲請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5

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扣押命令(下稱101年12月25日扣押命令),禁止陳新登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為清償,陳新登於102年1月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持有中輝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支票,惟陳新登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紀鳳春則於102年2月25日匯款39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予紀鳳春,致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延緩,伊因而受有自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期間,按陳新登與中輝公司間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8%計算之預期利息損害2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新登、紀鳳春連帶賠償等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載明理由為「按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得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俾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保全將來之本案強制執行;惟關於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准許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或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則不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行核發,始能符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之本質,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或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先予提存而非逕行分配之情亦明;本件執行法院亦據以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899號扣押命令(即101年12月25日扣押命令),而未續予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並就此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頁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依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前,並無從取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命禁止處分、清償之80萬元債權,而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係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迄該日始能依法受償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80萬元債權(該80萬元債權係包含於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90萬元債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參照),故即令陳新登、紀鳳春於103年10月16日前就附表編號1、2號支票有何換票、處分或清償行為,亦無可能使被上訴人受有『因未能即時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受償80萬元而有按年息18%計算37個月之預期利息損失』之債權損害;且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僅為債權本金『80萬元』而未有附加利息之記載,遑論有高達年息18%利息之可言,被上訴人之主張,更無可取。」,業已斟酌附表編號1、2支票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固准許再審原告向中輝公司收取101年

12月25日扣押命令所扣押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80萬元。惟中輝公司收受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後,於10日內即於103年9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伊以附表編號1、2支票向陳新登借款,其後陸續換票及增貸,迄收受上開收取命令時,已換為附表編號3、4支票,陳新登既未返還附表編號3、4支票,再審原告自不得收取債權等語。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9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如認為上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向新北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見前第一審卷第42至49頁)可稽。

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未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中輝公司提起訴訟,且斟酌新北地院嗣核發103年9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9月16日扣押命令),禁止陳新登在1,46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709元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為清償,此亦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執行命令影本(見前第一審卷第50頁)可稽,堪推論新北地院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再審原告自無從憑該收取命令收取借款債權本息。退步言,縱令新北地院未為撤銷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之處分,但該收取命令係准許再審原告向中輝公司收取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80萬元,未及於利息,再審原告無從憑該收取命令收取年息18%之利息,自不可能受有所謂預期利息損失。準此,原確定判決即令斟酌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該證物自非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3年8月27日收取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查:㈠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中輝公司收受103年9月16日扣押

命令後,對於陳新登有90萬元債權存在未聲明異議,詎陳新登、陳美光於103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7,500元予中輝公司,誘使中輝公司同意由紀鳳春兌領附表編號3支票,中輝公司再簽發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0000

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期屆至時在陳美光之帳戶提示兌現,使陳新登就附表編號3支票之債權消滅;另附表編號4支票屆期後,陳新登指示中輝公司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8日、受款人紀鳳春之同面額支票予紀鳳春以換回附表編號4支票,致伊無法執行附表編號4支票之債權,嗣新北地院核發103年10月16移轉命令,命將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伊,惟伊因中輝公司未將附表編號3、4支票債權移轉予伊,致受有本金90萬元,及3個月期間按年息18%計算利息計40,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940,500元等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載明理由為「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發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中輝公司收受系爭71557號扣押命令(即103年9月16日扣押命令)後,業於103年9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表示陳新登對其尚有90萬元借款債權,以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表彰該債權等語..執行法院乃據以認定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103年10月16日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中輝公司即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拘束,將該90萬元改向被上訴人清償,如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中輝公司並不得脫免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向被上訴人清償90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於該90萬元範圍內不得請求陳新登重複清償,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94萬0500元債權本息未受償之損害。」,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敘述(下稱系爭敘述),固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關於第119條、第120條部分:..㈡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尚有未合。惟查,原確定判決先說明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準此足以導出在中輝公司收受103年9月16日扣押命令後,上述中輝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兌領票款及換票等行為因違反103年9月16日扣押命令,而對於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換言之,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90萬元借款債權不因上述行為而消滅,再審原告仍得本於103年10月16日移轉命令,取得該借款債權,並請求中輝公司履行清償責任,是再審原告未受有940,500元債權本息損害之結論,不因系爭敘述而影響此論斷結果,是本院認為系爭敘述實屬贅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尚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再審原告執系爭敘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理。

㈡原確定判決雖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內容,但

並未敘述中輝公司收受103年10月16日執行命令後,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命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