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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吳定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明長等間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0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