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吳定豐再審被告 吳明長
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吳金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24萬8,402元本息。惟再審被告吳金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返還房屋事件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稱:我父親原來買的房子,已經完全拆除,變成馬路了;那三間火鍋店係林家送給再審原告,不是我們的父親蓋的,是再審原告叫工人來修補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明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0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依一般社會經驗,再審被告吳金慶知悉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不可能再委託伊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伊亦不可能受託出租系爭房屋;且再審被告吳秋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37號案件已證述:對於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均不清楚,另稱有寫一張權利拋棄文件,顯然再審被告吳秋月亦無委任伊處理事務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應未合致,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又再審被告已自承伊父親原購之房屋已遭政府徵收拆除興建道路完畢,渠等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無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為目的,惟原確定判決竟然就此法律規定置若罔聞,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原確定判決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外,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再審被告吳金慶前以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340、342號房屋出租,並將租金侵占入己而提起刑事告訴,即可推論再審被告吳金慶未授權伊出租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悖於事實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亦未於判決理由對於再審被告在刑事事件反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予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執上開事實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授權伊出租系爭房屋,亦無委任伊處理事務之意思,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曾委任授權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應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再審被告曾委任授權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所為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應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已斟酌兩造及吳顏𤆬治、吳英玉等8人所簽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8日函覆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變更管理人相關資料等證據,且已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宗查核在案,並詳敘理由略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否認伊於100年12月30日前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340號及342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金慶、338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英玉,且上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為真正,伊亦有在其上簽名等情。衡情系爭房屋苟係上訴人單獨所有,為規避訴外人米蘭公司對再審被告吳容賓財產之查封,伊始前往申請變更管理人,上訴人何以當時不變更稅籍管理人為自己,卻將340號、342號房屋之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金慶、338號房屋之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英玉,堪認上訴人所辯顯不足信。上訴人於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1號偵查時供稱:『目前340、342一部分是我大哥吳金慶在民國85年蓋的,他是蓋三樓鐵皮屋,目前三樓鐵皮屋還在。』上訴人辯稱變更稅籍登記在吳金慶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指稱兩造之父吳春所購置之22-4、22-5、22-6號房屋,業因道路拓寬而拆除,22、22-2、22-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遷時,因伊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關係存在,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起造及贈與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上訴人雖以伊另案訴請吳英玉變更338號房屋管理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事件審理時,吳金慶曾為同一伊受贈系爭房屋之證述情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吳金慶前述受贈之證言,業經該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認定為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吳英玉應將3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反訴,上訴人不得僅以吳金慶曾為附和贈與之證言,即謂系爭房屋係伊單獨所有」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詳載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於判決理由(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所載,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是以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已無可取,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曾委任授權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日出租予黃麗紅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係記載『吳金慶、吳定豐』,上訴人於立契約人欄簽名時於其上並加註『簽約代表』。承租人黃麗紅及其夫陳錫鴻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740號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由伊與吳金慶共有,吳金慶授權伊處理等情,而證人黃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定豐說他們兄弟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綜合上開事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吳英玉,確有委任授權上訴人將所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代為出租予黃麗紅,否則上訴人何以在出租人欄上另行加註吳金慶名義及於簽名時在其上加註『簽約代表』,復向黃麗紅告稱係伊兄弟姊妹推派伊來處理等情。從而上訴人否認獲委任授權出租,辯稱係伊所有而自己出租云云,自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有委任授權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非虛,並記載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推論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已無可採,且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所不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