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李成家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宋盈萱律師再審被告 葉明裕
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判決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確定,再審原告已陳明係於106年5月23日另案在行政法院開庭,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楊金藏就後開系爭法定空地證明申請案卷(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第7頁反面)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9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曹添榮所有,並於80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於81年9月23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曹添榮後於81年11月20日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自系爭19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1地號土地)。曹添榮再於82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及分割後系爭1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鄭月嬌,鄭月嬌於83年9月27日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俞葉青,嗣由伊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199-1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
、吳鄒市4人於96年4月12日以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楊金藏嗣於96年7月27日就系爭199地號、199-1地號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於96年10月26日核發營陽建字0000000000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於97年1月2日以營陽建字第0966002427號函將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檢送予楊金藏,系爭199-1地號土地嗣乃陸續分割為系爭199-1、199-2、199-3、199-4、199-5、199-6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系爭199-1地號等6筆土地),後經贈與及繼承等原因,由再審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德、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等人共有。
㈢楊金藏於96年7月27日申請系爭199、199-1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且應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謄本。惟伊並亦未授權楊金藏申請系爭法定空地分割,是陽管處核發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行政處分,有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核發程序第2條及附註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且陽管處並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其分割結果亦妨礙伊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該行政處分已屬無效。伊已於106年2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行政訴訟,確認陽管處核發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行政處分無效(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上開行政處分既屬無效,則分割後系爭199-1地號等6筆土地,應回復尚未分割之狀態即僅系爭199-1地號土地而已。又系爭199地號及分割前系爭199-1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以外,其餘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從權利,故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用共有之分割後系爭199-1、199-2地號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C4、C5、C6、D1、D2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即失所據。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楊金藏於96年7月27日申請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程序及陽管處作成核發系爭法定空地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而駁回伊就前訴訟第一審判命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上訴,應有違誤。伊嗣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楊金藏申請系爭法定空地證明之案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抗辯分割前系爭199-1地號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其有權占用上開土地,且再審被告亦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第6、7頁)。惟經原法院以「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於上開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建築及妨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有人所有權之意。是原告(下稱再審被告)於96年4月12日因拍賣取得菁山段1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雖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於使用上有所限制,此項使用方式上之限制,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得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有間,亦難憑此而推論再審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渠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下稱再審原告)有直接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意。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遲遲未向其主張權利,顯見再審被告係長期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惟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何言談、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再審被告取得時間經過之長短,而推論再審被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可占用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認再審原告上開辯解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第9、10頁)。原確定判決復以,原法院因以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或附屬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即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是依上情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分割前系爭199-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其有權使用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不可採信在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楊金
藏申請系爭法定空地證明之案卷,無非用以證明陽管處核發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分割後系爭199-1地號等6筆土地,應回復尚未分割之狀態即僅系爭199-1地號土地而已。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可採信,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99-1、199-2地號土地(分割前屬系爭199-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已,仍無礙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之認定。換言之,本院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後,再審原告依然不能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再審原告前提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持相同見解,見該判決第4、5頁),難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據上,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之上開證物,經本院加以斟酌
後,既不能認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及裁判費之核定,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