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 審原 告 胡瑞美
胡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弼視 同再 審原 告 胡均瑋
胡均瑄胡人中再 審被 告 胡勝男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胡金美、胡瑞美(下稱胡金美等2人)及胡人中、胡均瑋、胡均瑄(下稱胡人中等3人,與胡金美等2人合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本於繼承訴外人胡勝宗之借名登記(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對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因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胡人中等3人,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胡人中等3人,爰併列胡人中等3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胡人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後,伊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該等證據,可證明如附表「得證明之事實」欄所載事實,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胡勝宗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前訴訟中陷於真偽不明,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竟未再為舉證,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不利之認定,然現經伊再為舉證,已足證明再審被告並無足夠資力興建系爭建物,胡勝宗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不便於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胡勝宗事後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簽署授權書等事實,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又胡勝宗於民國103年7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無須由全體繼承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已引用上開條文,但未說明本件並無該法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致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未合法終止,亦屬誤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全體共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全體新台幣(下同)84萬4,8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全體10萬5,600元,及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並不相符,從證物本身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亦無從因該證據之提出受較有利之裁判(詳如附表「再審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否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新證據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各節再為爭執,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物,析述如下:㈠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3、4、5、6、8、10、11、12等項證物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3、4、5、6、8、10、11
、12等項證物,或為再審原告得向相關機關申請後提出,如附表編號1、3、8等所示不動產謄本或稅捐資料等是;或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單位之公開資訊、網路常見之搜尋系統資料,均得於網路搜尋取得,如附表編號4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資料、編號5行政院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編號6網路宣導文章、編號10之Google Earth衛星照片或街景照片、編號11法院網頁列印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範本等是。另編號12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或前述附表編號1、3、8所示書證,苟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有窒礙時,亦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提出。是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⒊又訴訟代理人係受當事人委任,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權限之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參照),則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是否知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不知或不能檢出證物,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自應合一觀察。訴訟代理人就當事人主張之證物,或本其專業判斷認無必要、或因疏忽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當事人應非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其訴訟代理人之未提出為其本人不能檢出之原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令再審被告蒙程序再啟之不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能提出前開證物,係因其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未依委託意旨辦理,故符證物不能檢出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證物部分:
⒈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者,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物,係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所調取之建造執照專卷內容之一部分(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89至104頁,編號2證物同意書頁碼為第95頁),並於判決中敘明該項證據,然結論仍認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㈠⒈點),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前訴訟程序業已調取,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不採之書證,自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前訴訟程序於調取前開建造執照專卷後,再審原告所委訴訟代理人王珽顥律師已依通知到院閱卷(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5頁、第107頁),更無再審原告所稱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情事。
⒊至再審原告所述其與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間電子郵件往來
等情,依前揭㈠⒊所述,則非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不知、不能檢出之據。
㈢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7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⒉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日為106年4月
18日(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34至237頁),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函文作成日期為106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既存證物之發現,非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稱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106年5月2日宣判前作成,即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自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9證物部分:
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等判決之內容列印為書面,以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全體共有,並給付再審原告全體84萬4,8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全體10萬5,600元,及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斟酌後,認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六、又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4日起依序提出之編號13至39號證物(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82至86頁、第98至127頁、第205頁、第216至234頁、第198至201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106年5月10日(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00頁)翌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亦屬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基於前述五同一理由,本院亦無逐一再予論究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見再審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73頁再審原告所製附表)┌─┬─────┬────────┬────────┐│編│證物名稱 │提起再審之依據:│再審被告抗辯內容││號│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 │ │496條第1項第13款│ ││ │ │之情形 │ ││ │ ├────────┤ ││ │ │得證明之事實 │ ││ │ │ │ │├─┼─────┼────────┼────────┤│1 │桃園市桃園│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為土地共○○ ○區○○段埔├────────┤有人自可於前訴訟││ │子小段2025│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程序調閱後提出,││ │-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且與北埔路136號 ││ │登記謄本 │貸款,設定義務人│房屋應有部分2分 ││ │ │為胡勝宗及再審被│之1是否借名登記 ││ │ │告,設定時間與系│於再審被告名下無││ │ │爭建物辦理第一次│關。 ││ │ │所有權登記時間相│ ││ │ │近,胡勝宗何以願│ ││ │ │意擔任義務人,是│ ││ │ │否作為支付系爭建│ ││ │ │物工程款所需,事│ ││ │ │實尚非明瞭 │ │├─┼─────┼────────┼────────┤│2 │桃園市桃園│雖知有此而不能使│係本院前訴訟程序○○ ○區○○段埔│用,現始得使用 │法院向桃園市建管││ │子小段2025├────────┤處調閱之相關資料││ │-95地號土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二審卷第95頁)││ │地使用權同│胡勝宗同意或2025│並命兩造表示意見││ │意書 │-8地號土地等字,│(105年12月9日準││ │ │再審被告所辯曾經│備程序筆錄)。 ││ │ │胡勝宗同意,與事│ ││ │ │實應屬有間。 │ │├─┼─────┼────────┼────────┤│3 │再審原告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再審原告於前訟程││ │瑞美名下土│用,現始得使用。│序即可提出、調閱││ │地103年地 ├────────┤,與本件北埔路 ││ │價稅課稅明│若胡勝宗未出資且│136號房屋應有部 ││ │細表。 │僅為基地共有人,│分2分之1是否借名││ │ │依地價稅課稅明細│登記於再審被告名││ │ │表所列課稅地價,│下無關,於前訴訟││ │ │只需給付1萬2,756│程序即得使用,而││ │ │元,而非8倍有餘 │不提出。 ││ │ │之不相當對價10萬│ ││ │ │5,600元。 │ │├─┼─────┼────────┼────────┤│4 │依臺灣銀行│發現未經斟酌證物│非屬「證物」,僅││ │歷年定存利├────────┤係再審原告依據臺││ │率所製作之│倘系爭建物工程款│灣銀行公告利率後││ │定存利率表│95萬4,366元係再 │自行計算之資料。││ │ │審被告自己支付,│ ││ │ │應會計算存放銀行│ ││ │ │生息而受有172萬 │ ││ │ │元相當於定存利率│ ││ │ │之損失。 │ │├─┼─────┼────────┼────────┤│5 │行政院房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委託租賃契├────────┤程序自行搜索後提││ │約書範本 │依該範本第6條第3│出,而無不能提出││ │ │款之記載,可知使│之可能。另與本件││ │ │用執照為房屋所有│爭○○○區○○路││ │ │人之重要憑證。 │136號房屋應有部 ││ │ │ │分2分之1是否借名││ │ │ │登記於再審被告名││ │ │ │下無關。 │├─┼─────┼────────┼────────┤│6 │96年1月31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僅係政令宣導消息││ │日刊登之養├────────┤,不符證物之要件││ │兒防老網路│證明登記名義人常│。 ││ │文章 │因書狀遭扣留而謊│ ││ │ │稱遺失。 │ │├─┼─────┼────────┼────────┤│7 │內政部106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原確定判決於106 ││ │年4月28日 ├────────┤年4月18日言詞辯 ││ │函 │使用執照為房屋所│論終結,此證物係││ │ │有人之重要憑證。│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 │ │存在之證物。又該││ │ │ │函係針對建築完成││ │ │ │日期欄位登載疑義││ │ │ │,與本件爭點桃園││ ○ ○ ○區○○路○○○號房 ││ │ │ │屋應有部分2分之 ││ │ │ │1是否借名登記於 ││ │ │ │再審被告名下無關││ │ │ │。 │├─┼─────┤ ├────────┤│8 │北埔路135 │ │屬再審原告自身資││ │號房屋建物│ │料,當無不能提出││ │使用執照及│ │之情。另與本件爭││ │所有權狀及│ │點北埔路136號房 ││ │房屋稅、地│ │屋應有部分2分之 ││ │價稅、建物│ │1有無借名登記於 ││ │改良物登記│ │再審被告名下無關││ │簿及再審被│ │。 ││ │告自宅135 │ │ ││ │號房屋之建│ │ ││ │築改良物登│ │ ││ │記簿 │ │ │├─┼─────┼────────┼────────┤│9 │最高法院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不符合證物要件,││ │決及判例 ├────────┤僅係另案判決。 ││ │ │如所附85年台上字│ ││ │ │第1727號、102年 │ ││ │ │台上字第102號裁 │ ││ │ │判內容 │ │├─┼─────┼────────┼────────┤│10│增建物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google衛星├────────┤程序自行搜索後提││ │照片及街景│增建之未辦保存登│出,且無不能提出││ │照片 │記建物,除車庫為│之可能。另與本件││ │ │附屬物外,其餘增│北埔路136號房屋 ││ │ │建物1、增建物2均│應有部分2分之1有││ │ │為獨立建物。 │無借名登記於再審││ │ │ │被告名下無關。 │├─┼─────┼────────┼────────┤│11│房屋租賃契│雖知有此而不能使│再審原告可於前訴││ │約授權書 │用,現始得使用 │訟程序提出、調閱││ │ ├────────┤,與本件北埔路 ││ │ │房屋租賃授權書,│136號房屋應有部 ││ │ │,係指委任人簽署│分2分之1是否借名││ │ │授權書予受任人,│登記於再審被告名││ │ │代為簽訂房屋租賃│下無關,且其於前││ │ │契約等法律行為,│訴訟程序即得使用││ │ │故委任人應為房屋│而不提出。 ││ │ │所有人應為社會常│ ││ │ │態。 │ │├─┼─────┼────────┼────────┤│12│系爭建物租│雖知有此而不能使│屬再審原告可於前││ │賃契約公證│用,現始得使用。│訴訟程序提出、調││ │書 ├────────┤閱,與本件桃園區││ │ │契約相對人並未要│北埔路136號房屋 ││ │ │求胡勝宗提供授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 │ │書、公證卷內亦無│否借名登記於再審││ │ │相關記載。 │被告名下無關,且││ │ │ │其於前程序即得使││ │ │ │用而不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