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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瑋琳再 審被 告 吳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度上易字第41號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同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始取得百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地下2樓編號7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伊於97年間即自前手胡見錞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對外公告,業經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100年間各項收費明細表、伊104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與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詞為憑。故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伊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伊將車牌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命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張: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命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大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2樓,非屬獨立之建物,為系爭大樓地下1層與地上1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部分。又系爭房地原為胡見錞所有,胡見錞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之前手張水美於99年1月4日透過法院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地,再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被告。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者,始生拘束第三人效力,則再審原告僅自第三人胡見錞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致無法成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共有人,其受讓之分管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再審原告雖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停車位經系爭規約約定為9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再審原告專用,且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再審原告向胡見錞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因胡見錞現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再審被告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公同共有人,再審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應予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前手

張水美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由胡見錞轉讓予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然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而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胡見錞與再審原告間訂有系爭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亦因胡見錞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不得對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

100年間各項收費明細表、104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以及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言,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則依上說明,此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並非現行有效判例,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僅係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憑據。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程序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100年5月份、10月份各項收費明細表、伊於103至105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及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各項再審證據,依其所陳,均係前程序已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53頁),且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前揭收費明細表、支票、收據等證物(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曾繳納停車費用,並經系爭大樓管委會製作收費明細之事實。至於證人李蓮蓉、黃燦烈另案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亦僅能證明李蓮蓉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時,有買車位的人就可以使用地下2樓停車位並要付停車位的管理費;另黃燦烈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時,管委會曾重新繪製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而無人異議,系爭停車位應該分配給9樓之1的住戶等情。但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再審原告與胡見錞間就系爭停車位簽訂之讓渡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停車位經系爭規約約定為9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再審原告專用,而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縱再審原告向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因胡見錞已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尚無足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是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亦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