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 審原 告 陳文隆再 審被 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宣判,並於106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漢中街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部分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竟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程序並未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下稱原始一、二審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712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599 號(下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爭議事件)等事件全卷,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未踐行實體判決,既未實體判決,自無不許以相同事由不同判決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與其登記之負責人陳文明間不具有委任關係存在,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合法之代理人,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程序未調取原始一、二審事件、其後續再審事件(含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2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14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55 號,此部分後案號均以前案號為再審之訴標的)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爭議事件之案卷,就依存各案件之書狀及事證顯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本院10
5 年度再易字第130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55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14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6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8 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事件即以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始二審確定判決竟違法以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及原始二審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83年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未就該部分證據為辯論即為裁判,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該事件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以上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經言詞辯論終結,綜合再審原告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而併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陳文明與再審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業據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爭議事件判決附卷可查,故再審原告主張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合法負責人一節為不可採,是以,再審被告之登記負責人陳文明得為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程序未調閱原始一、二審事件、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爭議事件全部卷證部分,核屬調查證據層面,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始一、二審事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爭議事件內所列事證不影響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之認定,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部分事證,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55 號等事件,乃再審原告就原始一、二審事件確定後所提出歷次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各該事件中均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與發現新證物無關,並經本院以顯無理由或無理由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憑,難認此等事件之卷證中尚有其他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調取或斟酌此部分卷證,亦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