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劉瑞蓮再審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希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日收受判決,於同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4至7頁、第9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6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本次提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三,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三為同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尚難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之新證物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證2至證6(光碟片除外)所示之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未發現新證物,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已可知有該等證物存在,即難謂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可言。而證1所示之光碟片及其內容,係屬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事件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亦難認係新證物,且再審原告於當日雖因遲至而未參與期日,然其確已知當日曾行言詞辯論,此觀之附表證2審理單及證3書狀記載甚明,則其亦無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難僅因其係於106年6月5日始聲請燒錄錄音光碟而推認有何知悉在後情事。又如附表證6所示3D圖及答辯狀,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非新證物,尚難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聲請燒錄光碟而推認知悉在後。
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新證物,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即無可取。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件之完整上下文內容之重要證據,致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是否於104年7月6日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事實認定錯誤,未具體表明係何電子郵件漏未斟酌及如何影響判決基礎而具有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已不合法。且既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理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有此再審事由,是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此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即106年2月2日起算其得提訴之再審期間。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 │ │├───┼─────────────┤│證1 │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事││ │件(下稱原審)於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 │容(含光碟片) │├───┼─────────────┤│證2 │原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證3 │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8日向原 ││ │審提出之「民事延展辯論期日││ │暨再開辯論聲請狀(附掛號郵││ │件投遞證明單、信封封面、 ││ │105年3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㈠狀)」 │├───┼─────────────┤│證4 │設計流程圖(再審原告主張是││ │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4日傳送 ││ │予再審原告) │├───┼─────────────┤│證5 │Line截圖、平面配置圖、報價││ │單(再審原告主張附於原審卷││ │第181、142、143頁) │├───┼─────────────┤│證6 │中悅B2-17F陳公館0609-3D動││ │態原檔之光碟片、民事告知答││ │辯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