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陳耀峰再審被告 李明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並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導自演恐嚇行為,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卻依其所請判命伊應給付3萬元本息,顯有違誤。茲發現再審被告傳送6則簡訊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6則簡訊號碼「+886」為二類電信發放,再審原告未提出收受時間或通聯紀錄,無法證明為伊發送簡訊。又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金額過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為法院所不採,或無不能使用而不為主張,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固提出6則簡訊為證(見本院卷43至53頁)。再審原告並以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將6則簡訊提供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154頁)。查再審原告提出其中1則簡訊,否認張貼藏頭詩云云,經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見事實及理由欄㈢);另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後,再提出其餘簡訊等情(見該卷96至98頁),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足見,6則簡訊或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為法院所不採;或再審原告無不能使用情事,而未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