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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 審原 告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宣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

106 年7 月3 日提起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應允於102 年4 月30日前代訴外人即再審被告父親黃南斌償還生前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100 萬元,若於102 年9 月30日前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進入黃南斌生前住處,尚應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再審被告事後既未遵守承諾,自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將再審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之事列為爭點,亦未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就此行使闡明權,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所以簽立同意書係受到脅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受到脅迫,理由之一乃訴外人丁志偉曾寄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致歉,然對照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及再審被告撤銷簽立同意書意思表示之信件信封,寄件者乃同一家律師事務所,該存證信函是否為丁志偉之意,不無疑問,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確為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之主張,兩造斯時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就再審被告簽立同意書是否受到脅迫之爭點,亦已各自提出書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再者,以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須該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始符要件,丁志偉於所涉恐嚇取財等刑案之偵查期間,一再表達存證信函為其寄發,目的在撤銷其就同意書所為之見證,存證信函上復有丁志偉之簽名及指印,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丁志偉之真意,再審被告與丁志偉素不相識,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撤銷簽立同意書意思表示之信件信封與丁志偉之存證信函信封出自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否認存證信函之真正,純屬主觀臆測,況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確是丁志偉之真意,無論信封有無經斟酌,皆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同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70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將再審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之事列為爭點,亦未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就此行使闡明權,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所以簽立同意書係受到脅迫,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號事件卷宗(下稱前訴訟程序二審卷)核閱結果,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已將再審被告簽立同意書是否受到脅迫列為爭點之一(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 、7 頁),再審原告斯時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60 、249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針對是項爭點逐一論駁(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 頁反面),而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復於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未受脅迫,是否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4頁),經再審被告表示仍然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80頁反面),以書狀陳明相關意見後(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6、97頁),再審原告同樣以書狀為完整回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兩造就此爭點,顯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遑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已行使闡明權,確認再審被告簽立同意書是否受到脅迫屬兩造之爭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違反首揭規定。準此,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情形。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0 年10月版,第1570頁參照,見本院卷第99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丁志偉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信封,與再審被告撤銷簽立同意書意思表示之信件信封,出自同一家律師事務所,質疑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非丁志偉本意,進而主張若加以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但觀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陳:「丁志偉僅是拒絕當見證人,才發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2號卷第115 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爭執存證信函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據此,再綜合證人黃金凱、范智偉之證言,得出再審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之結論(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顯有所本。原確定判決既非以丁志偉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作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就丁志偉事後改稱未恐嚇再審被告之說法乃事後卸責之詞,復為相當篇幅之論述(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就該存證信函乃出自丁志偉之意,實心證甚明,縱該存證信函之信封與再審被告撤銷簽立同意書意思表示之信件信封出自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因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至為灼然。職是之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整理爭點,亦未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漏未斟酌丁志偉所寄存證信函之信封及再審被告撤銷簽立同意書意思表示之信件信封,寄件者乃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俱屬無據。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之要件,應屬可採。因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