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 告 趙福龍再審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 月26日判決、同年5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按,其於同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貸款契約書,惟為定型化契約,借款利率、加碼年息、違約金均為空白。再審被告擅填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等,且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至第17條規定;該貸款契約書亦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嗣再審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伊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又執同一貸款契約,聲請新竹地院核發100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伊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70 元、執行業務所得487元及拍賣衛展公司股票207 股,並以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取得新竹地院102 年7 月1 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98 號債權憑證;延至103 年2 月間始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66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藉以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4
5 條之1 、第247 條之1 規定,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故再審被告就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逾本金419萬7,989元、46萬6,941 元,合計466萬4,930元部分不存在。惟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3 度重訴字第192 號為伊敗訴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駁回伊上訴確定。伊對於前該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伊復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伊未簽名在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簽名處;再審被告之職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46號案件自承在貸款契約書上擅填加碼年息等,且原為固定利率,惟再審被告卻依浮動利率向伊請求,並未經伊同意擅自提前清償其他銀行款項,致伊損失違約金、手續費;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之貸款契約蓋滿伊印章,亦與再審被告交付伊之貸款契約未蓋滿伊印章不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5 款、第9 款、第12款、第13款、第507 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第1 項第9 款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末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者。苟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
0 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5 款、第9 款、第12款、第13款、第50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未於提起再審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各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就關於主張貸款契約遭再審被告變造部分,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出任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固有明定。然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云云,亦於法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未填借款利率、加碼年息及違約金,嗣再審被告始擅自填載,然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至第17條規定;又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再審被告以上揭貸款契約書,向新竹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號訴訟,併聲請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延至103 年2 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房地,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之1 規定,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核均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新竹地院103 度重訴字第192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之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與適用法律所為陳述,而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未簽名在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簽名處,再審被告之職員於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46號案件自承在貸款契約書上擅填加碼年息等,且原為固定利率,惟再審被告卻依浮動利率向伊請求,並未經伊同意擅自提前清償其他銀行款項,致伊損失違約金、手續費;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卷之貸款契約蓋滿伊印章,亦與再審被告交付伊之貸款契約未蓋滿伊印章不同等情,固提出詢問筆錄、貸款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79頁、第137頁至147頁)。惟上該貸款契約之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82號事件之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再證一號』,及於該案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9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證據一』提出,及於同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主張,而為該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並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復於本件重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此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82號事件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已敘及再審被告之員工自承『擅自在貸款契約書中之借款利率空白欄加填年利率、利息等,且利息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再審原告斯時就再審被告之職員曾於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46號案件作證乙節,知之甚明,惟其未舉證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第12款、第50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