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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羅華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千惠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07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0,070元。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