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羅華強再審被告 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收受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其於106年7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補正狀本院收狀戳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3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之具體事由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但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法院應依「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6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妥適審理案件,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遽予駁回,有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以提供全額反擔保金,得免假執行,如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將提起偽造借據刑事告訴;原確定判決之本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之事實並非借款,再審被告請求利息不應允許,並為不實濫訴,本案判決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工作計畫與預算配合對照表節本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惟「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業已於92年9月25日廢止,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行有效之法規命令。且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再審事件是否進行言詞辯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法院認再審事件無須依法調查證據,顯無再審理由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遍觀原確定判決因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6條及第208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6條及第20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遽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尚非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為本案事實之陳述,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與再審要件不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